案情簡介
小強和小麗系夫妻關系,兩人因感情破裂,于2023年10月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離婚,并進入了為期一個月的離婚冷靜期,冷靜期結束后,雙方協議離婚。但在冷靜期內,小強因個人資金周轉需要,于2023年10月15日向趙某借款6萬元,并出具了借條,約定于2024年1月1日前還清。還款期限屆滿后,小強未能按時還款,趙某遂將小強及小麗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小強和小麗共同償還借款6萬元及利息。
法院判決
庭審中,小麗辯稱借款時她與小強已處于離婚冷靜期,對小強的借款行為并不知情,且該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該筆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小強借款時與小麗已處于離婚冷靜期,且小麗沒有共同償還的意思表示。同時,趙某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亦無法證明小麗對案涉借款知情。因此,該筆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小麗無需承擔還款責任,趙某僅可要求小強承擔還款責任。
法官說法
離婚冷靜期內一方借款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取決于該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并且債權人是否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借款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債權人在借款時,應充分了解債務人的婚姻狀況及借款用途,確保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債務的性質和用途,避免事后因債務歸屬問題引發糾紛。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